甘肃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2018-08-15 来源: 点击量1622
甘肃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好各项就业政策,规范就业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164号)《甘肃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甘财办〔2014〕2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就业补助资金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人社部门)管理,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用于促进就业创业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补助资金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的原则筹集和使用,省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对地方资金的适当补助。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创业工作任务统筹使用资金,确保各项就业创业政策落实。
第四条 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普惠,重点倾斜。落实国家普惠性的就业创业政策,重点支持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创业,适度向财政困难、就业工作任务重地区倾斜,促进各类劳动者公平就业,推动地区间就业协同发展。
(二)奖补结合,激励相容。优化机制设计,奖补结合,加大对促进城镇失业人员再就业、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等任务完成较好、落实就业创业政策措施力度 大地区的激励支持,充分发挥各级政策执行部门、政策对象等积极性。
(三)易于操作,精准效能。提高政策可操作性和精准性,加强监督与控制,以绩效导向、结果导向强化就业资金管理。
第二章 资金支出范围
第五条 就业补助资金分为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两类。
对个人和单位的补贴资金用于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创业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等支出;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用于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和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等支出。
同一项目就业补助资金补贴与失业保险待遇有重复的,个人和单位不可重复享受。
第六条 职业培训补贴。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下简称五类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
职业培训补贴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五类人员参加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培训合格证书,下同),给予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每人每年可享受一次,当年内不得重复申请。省级应当精准对接产业发展需求和受教育者需求,定期发布重点产业职业培训需求指导目录,对指导目录内的职业培训,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参加就业技能培训的,给予每人600元-1500元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照职业分类和培训成本分A、B、C、D四类,A类1500元/人,B类1200元/人,C类1000元/人,D类600元/人(所列补贴标准为最高指导线,各地可结合实际确定具体执行标准,具体职业分类见附件)。参加创业意识培训的,给予每人不超过500元的培训补贴;参加创业能力培训的,给予每人不超过1600元的培训补贴;参加网络创业培训或创业培训+实训的,给予每人不超过1900元的培训补贴。对深度贫困地区(甘办发〔2018〕68号确定)开展以上培训的,补助标准分别上浮10%。
对为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垫支劳动预备制培训费的职业培训机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其中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按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贴(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申请)。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岗位技能培训。对企业新录用的五类人员,与企业签订12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于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12个月内参加由企业依托所属培训机构开展岗位技能培训的,在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按不超过就业技能培训同类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的60%执行。
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技师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助办法按《关于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社〔2014〕205号)执行。
对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培训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职工个人或企业一定标准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补助办法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
对与企业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参加企业岗位技能提升培训的企业在职职工,给予企业每人15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
(三)符合条件人员项目制培训。各地人社、财政部门可通过项目制方式,向培训机构整建制购买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项目,为化解钢铁、煤炭、煤电等行业过剩产能企业及处置“僵尸企业”分流安置人员(以下简称去产能分流安置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免费提供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对承担项目制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给予一定的职业培训补贴,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培训项目成本核算确定。
(四)对去产能分流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补助。
生活费补助。对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过程中分流的就业困难人员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和长期停产相关企业对就业困难人员开展转岗培训或技能提升培训的,在培训期间给予每人每月 200元的生活费补助(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申请)。
一次性交通补助。对钢铁、煤炭等过剩产能企业较为集中、就业门路窄的地区及资源枯竭地区、独立工矿区的就业困难人员,经当地人社部门有组织进行劳务输出的,可按省内跨县(区、市)每人 100元的标准、跨省(直辖市、自治区)每人 300 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交通补助。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不含培训合格证)的,可向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所在地人社部门申请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标准不超过300元/人。职业技能鉴定费标准高于300元的,按300元补贴;鉴定费标准低于300元的,按实际发生额补贴。对纳入重点产业职业资格和职业技能等级评定指导目录的,可适当提高补贴标准。
第八条 社会保险补贴。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范围包括:就业困难人员和高校毕业生。
(一)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以及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按其为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就业困难人员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就业困难人员社会保险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时年龄为准)。
就业困难人员(下同)是指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就业愿望和就业能力,持有《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下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就业人员:
1.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中的大龄人员;
2.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
3.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4.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城镇居民;
5.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的城镇居民;
6.因失去土地落户在城镇的就业困难人员;
7.省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高校毕业生社会保险补贴。对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与之签订12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小微企业,给予最长不超过12个月的社会保险补贴,按其为高校毕业生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高校毕业生个人应缴纳的部分。
对离校12个月内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后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其实际缴费的2/3,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九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的人员范围为就业困难人员,重点是大龄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人员。
对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公益性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就业困难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最长不超过3年(以初次核定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时年龄为准)。
我省按省政府要求开发的乡村公益性岗位不适用以上规定,应以省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创业补贴。对首次创办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所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正常运营1年以上的离校2年内高校毕业生(是指我省普通高等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下同)、就业困难人员,试点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补贴标准为5000元。该项支出在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资金的10%以内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就业见习补贴。享受就业见习补贴的人员范围为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艰苦边远地区、老工业基地、国家级贫困县可扩大至离校2年内未就业中职毕业生。对吸纳上述人员参加就业见习的单位,给予每人每月1000 元的就业见习补贴。用于见习单位支付见习人员见习期间基本生活费、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对见习人员的指导管理费用。对见习人员见习期满留用率达到50%以上的单位,将见习补贴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1200 元。补贴期限与见习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十二条 求职创业补贴。对省内普通高等院校毕业年度有就业创业意愿并积极求职创业的低保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建档立卡贫困家庭和特困人员中的高校毕业生,残疾及获得国家助学贷款的高校毕业生,给予每人1000 元的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
第十三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用于加强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服务能力建设,重点支持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及维护,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的招聘活动和创业服务,对省、市(州)、县(市、区)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给予奖补,以及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该项补助在中央和省级转移支付给当地就业补助资金总额的10%以内安排使用。
(一)公益性招聘会补助。
补助对象:举办公益性招聘会的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
补助标准和使用范围: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公益性招聘会的,可向当地人社、财政部门申请公益性招聘会补助。对组织有序、签约率高、社会效果好的,由当地人社、财政部门根据服务人数、成效和成本确定补助金额。补助可用于招聘活动宣传费、设备和场地租赁费等与招聘活动相关的费用。
(二)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补助。
补助范围和标准:对国家级充分就业社区每年每个补助3万元;对省级充分就业社区(含历年认定的省级充分就业星级社区)每年每个补助2万元;对市(州)级充分就业社区就业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每年每个给予不超过1万元的补助。
补助资金使用范围:①就业创业政策宣传费用支出,包括广告费、资料印制、牌匾制作、集中宣传场地租赁等费用支出;②公共就业与人才服务专项活动支出:包括举办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等就业服务专项活动费用支出;③创业活动费用支出,包括举办创业大赛、创业训练营、创业典型宣传等促进创业、营造创业氛围方面的费用支出;④就业创业工作信息网络建设费用支出,包括购置电脑、打印机、复印机及信息网络系统建设和运营维护等支出,本项支出不超过省级补助该社区资金的20%; ⑤就业失业动态监测和调查统计支出。补助资金严禁用于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性项目。
(三)对省、市(州)、县(市、区)认定的创业孵化基地(由人社部门牵头认定的,下同)给予补助。省级按甘财社〔2016〕15号规定执行,市(州)参照省级创业就业孵化示范基地(园区)认定考核管理办法制定本市州认定市(州)级、县(市、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的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重点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和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等支出。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是指各地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符合中央专项转移支付相关管理规定,确需新增的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就业补助资金不得用于以下支出:
(一)办公用房建设支出。
(二)职工宿舍建设支出。
(三)购置交通工具支出。
(四)发放工作人员津贴补贴等支出。
(五)“三公”经费支出。
(六)普惠金融项下创业担保贷款(原小额担保贷款,下同)贴息及补充创业担保贷款基金相关支出。
(七)部门预算已安排支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支出。
个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申领获得的补贴资金,具体用途可由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定,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三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十七条 中央和省级安排的就业补助资金实行因素法分配。
分配因素包括基础因素、投入因素和绩效因素三类。其中:基础因素主要根据劳动力人口等指标,重点考核就业工作任务量;投入因素主要根据地方政府就业资金的安排使用等指标,重点考核地方投入力度;绩效因素主要根据各地失业率和新增就业人数等指标,重点考核各地落实各项就业政策的成效。
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权重、方式及增减幅上下限,可根据年度就业整体形势和工作任务重点适当调整。
第十八条 地方可对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建设补助资金中的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各地人社部门要编制高技能人才培养中长期规划,确定本地区支持的高技能人才重点领域。
省级人社部门每年需会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对拟实施的高技能人才项目进行评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根据评审结果给予定额补助,评审结果报送人社部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在中央就业补助资金指标文件接到后30 日内,将资金下达到市、县财政和人社部门。省、市(州)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将本级政府预算安排给下级政府的就业补助资金,在本级人代会批准预算后60 日内正式下达到下级财政、人社部门。市县财政、人社部门应对其使用的就业补助资金提出明确的资金管理要求,及时组织实施各项就业创业政策。
第二十条 就业补助资金应按照财政部门关于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的规定,做好绩效目标的设定、审核、下达工作。
第四章 资金申请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职业培训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实行“先垫后补”和“信用支付”等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应探索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培训个人信用账户,鼓励劳动者自主选择培训机构和课程,并通过信用账户支付培训费用。
培训补贴可以由五类人员直接向人社部门申请,也可由培训机构代为申请。
(一)五类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①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提供《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社会保障卡》,下同)复印件;贫困家庭子女提供属于城乡低保家庭、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的相关证明(贫困家庭子女是指城乡低保家庭、农村建档立卡贫困户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含技师学院高级工班、预备技师班和特殊教育院校职业教育类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提供本人户口本复印件;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提供毕业证复印件。②培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参加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需提供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其他培训人员,需提供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③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二)培训机构为五类人员代为申请就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补贴的,除提供以上个人直接申请的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培训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联系电话等,下同)、代为申请培训补贴协议等。
培训机构为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代为申请劳动预备制培训补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培训人员花名册、身份证复印件、初高中毕业证书复印件、代为申请协议、农村学员户籍证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材料。
人社部门要加强对培训班的培训质量监督,通过不定期抽查等方式,确保培训效果。培训机构对参加培训人员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需注明培训机构名称、培训项目、课时、参训人员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三)企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岗位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培训人员花名册、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出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等。职工个人或企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新型学徒制培训的,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申请技师培训补贴的,按《关于技师培训项目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甘财社〔2014〕205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职业培训机构为去产能失业人员、建档立卡贫困劳动力开展项目制培训的,申请补贴资金应向委托培训的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内容和教材、授课教师信息、全程授课视频资料等。培训机构在开展项目制培训前,还应将培训计划和大纲、培训人员花名册等有关材料报当地人社部门备案。
(五)去产能分流的就业困难人员培训申请生活费补助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困难人员证明;《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培训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需提供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参加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需提供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复印件,其他培训人员,需提供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
申请一次性交通补助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困难人员证明;《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或人社部门出具的就业证明等。
上述申请材料经人社部门审核后,对五类人员和企业职工个人申请的培训补贴或生活费补贴资金,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对企业和培训机构代为申请或直补培训机构的培训补贴资金,按规定支付到企业和培训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其中对代为申请的由培训机构在规定时间内按协议发放到个人账户。市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人社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性质培训机构为五类人提供免费就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的,按现行财政经费供给渠道向同级人社、财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培训补贴可用于培训招生宣传费、教师课酬费、教材教具(耗材)费、场地租赁费等与教学活动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补贴。五类人员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的,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并根据资金具体用途分别遵循以下要求:
(一)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和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的小微企业,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花名册(包括身份证号码、家庭地址、就业创业证编号、劳动合同起止时间、联系电话等,下同)、《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费征缴机 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二)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和灵活就业的离校12个月内高校毕业生,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或毕业证书复印件、灵活就业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三)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并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花名册、《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年限证明材料、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账(单)等。
上述资金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申请者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岗位补贴。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公益性岗位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符合条件人员花名册、《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年限证明材料、单位发放工资明细账(单)等。经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或公益性岗位安置人员本人个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高校毕业生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毕业证书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创业证》复印件、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表、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注册法人必须是本人)、个人真实性承诺书。
就业困难人员申请一次性创业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业困难人员认定证明、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一次性创业补贴申请表、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注册法人必须是本人)、个人真实性承诺书。
一次性创业补贴由县(市、区)人社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社部门审定。市(州)人社部门审定后,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经市(州)人社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高校毕业生或就业困难人员个人银行账户,同时报省级人社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就业见习补贴。见习单位向当地人社部门申请就业见习补贴应提供以下材料:参加就业见习的人员名单、就业见习协议书、《就业创业证》复印件、毕业证书复印件、单位发放基本生活补贴明细账(单)、为见习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复印件等。经本级人社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第二十七条 求职创业补贴。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在高校申请求职创业补贴应向省人社部门提供以下材料:毕业生获得国家助学贷款(或享受城乡低保、身体残疾、建档立卡贫困家庭、贫困残疾人家庭、特困救助供养)证明材料、毕业证书(或学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经毕业生所在高校初审报省人社部门复审后,高校所在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各高校,由学校负责在学生离校前将资金支付到毕业生个人账户。
第二十八条 就业创业服务补助。
(一)公益性招聘会补助。公共就业创业服务机构及其与高校开展公益性招聘会申请补助,应提供以下材料:公益性招聘会补助申请表、举办公益性招聘会申请报告、公益性招聘会活动方案、经批准开展业务的相关证件、公益性招聘会公告及招聘会现场情况等材料、入场招聘的单位及其招聘岗位明细表。申请材料请同级人社部门审核后,财政部门按规定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二)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补助。对国家级和省级充分就业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补助,省级财政、人社部门专项下达资金到县(市、区),由县(市、区)财政、人社部门拨付相关社区使用;对市(州)级充分就业社区的补助,由县(市、区)财政、人社部门专项拨付资金。受补助社区要将资金使用情况报县(市、区)财政、人社部门审核,对使用不规范、使用不充分、使用效果不好的可视情况予以收回,并不再给予补助。
(三)对省、市(州)、县(市、区)认定的市(州)级、县(市、区)级创业孵化基地给予补助。经认定的市(州)级、县(市、区)级创业孵化基地,按照当地制定的创业孵化基地认定考核管理办法确定的程序和标准申请补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应当建立享受创业孵化基地政策台账,每季度结束后到次月15日前,由市(州)人社部门汇总并加盖人社部门公章后报省级人社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财政、人社部门可按政府购买服务相关规定,向社会购买基本就业创业服务成果。
第二十九条 高技能人才培训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省人社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需要,制定当年高技能人才培养计划。各地应当结合区域经济发展、产业振兴发展规划和新兴战略性产业发展的需要,依托具备高技能人才培训能力的职业培训机构和城市公共实训基地,建设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重点开展高技能人才研修提升培训、高技能人才评价、职业技能竞赛、高技能人才课程研发、高技能人才成果交流等活动。
各地应当发挥高技能领军人才在带徒传技、技能攻关、技艺传承、技能推广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选拔行业、企业生产、服务一线的优秀高技能人才,依托其所在单位建设技能大师工作室,开展培训、研修、攻关、交流等技能传承提升活动。
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资金使用具体范围由省级财政、人社部门结合实际情况,按照现行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优化业务流程,积极推进网上申报、网上审核、联网核查。对能依托管理信息系统或与相关单位信息共享、业务协同获得的个人及单位信息、资料的,可直接审核拨付补贴资金,不再要求单位及个人报送纸质材料。
第三十一条 就业补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优化业务流程,加强内部风险防控。
各级人社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就业补助资金发放台账,做好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基础工作,有效甄别享受补贴政策的人员、单位的真实性,坚决杜绝造假行为。落实好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规范采购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将享受补贴人员、项目补助单位、资金标准及预算安排及执行等情况及时纳入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财政部门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积极推进就业补助资金的绩效管理。省级人社和财政部门要根据各地就业工作情况,定期委托第三方进行就业补助资金绩效评价,市县人社和财政部门要对本地区就业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就业补助资金分配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快资金拨付进度,减少结转结余。各级人社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积极推动落实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加快资金支出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对连续 2年结余率超过当年下拨资金 20%的,省财政将收回统筹安排使用,同时扣减下年度补助资金。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将就业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第三方监督检查,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预决算管理的总体要求,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社、财政部门应当做好信息公开工作,通过当地媒体、部门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年度就业工作总体目标、工作任务完成、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等情况。
各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公开内容包括:享受各项补贴的单位名称或人员名单(含身份证号码,注意隐藏和遮挡身份证号码中出生日期等部分数字)、补贴标准及具体金额等。其中,职业培训补贴还应公开培训的内容、取得的培训成果等;公益性岗位补贴还应公开公益性岗位名称、设立单位、安置人员名单、享受补贴时间等;求职创业补贴应在各高校初审时先行在校内公示。对家庭住址、联系方式、银行卡号、出生日期、家庭困难情况、身体残疾情况等涉及享受补贴人员个人隐私的敏感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确需公开的要注意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应当建立就业补助资金“谁使用、谁负责”的责任追究机制。
各级财政、人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就业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疏于管理、违规使用资金,并直接影响各项就业创业政策目标实现的地区,省级财政将相应扣减其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情节严重的,停止拨付下一年度就业补助资金,并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甘财社〔2016〕23号)、《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甘肃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甘财社〔2016〕183号)、《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甘财社〔2017〕44号)同时废止。